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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以最高院一则判例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见索即付保函(demand guarantee),也称独立保函,在国际贸易、境外工程承包等领域应用较为广泛。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体现于保函项下的法律关系不受基础法律关系(underlying relationship)约束,保函纠纷也不受基础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束。

然而,实践中,纠纷究竟属于基础合同纠纷还是保函纠纷,因而是否应适用基础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却可能产生不同的看法和意见。最高法院在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独立保函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申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称,贝尔公司以乌兹特拉斯公司尚欠基础合同款项,却非法终止基础合同并极有可能索付保函款项为由主张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存在欺诈,因此该案欺诈纠纷的实质是基础合同违约纠纷案件,而基础合同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因此法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贝尔公司称,该案是以乌兹特拉斯加斯公司保函欺诈致其受损为由而提起的诉讼,故纠纷的性质为独立保函侵权纠纷,因而不受基础合同仲裁协议管辖。

最高院在该案裁定书中明确,该案属于独立保函纠纷,且“独立保函虽然因基础合同而开立,但开立后则成为独立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担保合同。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独立保函纠纷。”该案例可供公开查阅的信息中未有案件细节描述,但最高院在裁决中坚持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与国际惯例一致。

基于该案例我们衍生探讨另一个问题:由于保函的本质是一种协议,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与保函关系有关的所有纠纷应提交仲裁。那么如果,该案中保函条款有仲裁协议,是否法院对该案就没有管辖权?

与信用证不同,我国国内目前没有专门的针对保函纠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保函欺诈纠纷不同于其他保函纠纷。该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因独立保函的开立、通知、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发生的纠纷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争议提交仲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法院管辖的除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由被请求止付的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住所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以独立保函或基础法律关系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依据征求意见稿的精神,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保函纠纷,保函欺诈纠纷,即使保函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住所地法院仍然有管辖权。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未生效,依据协议管辖、保函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在保函约定有效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况下,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因为保函本身发生纠纷时,无论当事人选择侵权还是违约之诉由,均应该受到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但在欺诈例外纠纷中,因为保函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受益人,申请人并非保函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其不应该受到保函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申请人在提出受益人存在欺诈性索款时,其性质应该为侵权之诉,应按照侵权纠纷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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